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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当事人代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上签有本人名字,后所在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房东起诉要求公司和当事人支付巨额房租,当事人立即委托陈律师积极应诉,经过陈律师的艰辛努力,最终获得成功,保持着此类案件的不败纪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xx号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企水区农科路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某某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唐乡某某村某某号。 被告刘美女(化名,以区别上述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刘美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括代理人某某;被告刘美女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5号绿洲云顶4号、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33525.75元,房租按自然年度每年支付一次,年租金402309元,从第二年起,租金在每年度届满之前起一个月支付(2015年7月1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却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二被告未全面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3583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按33525.75元/月支付至返还房屋之日)以及违约金130750.43元;3、判令王某某、刘某某对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美女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刘美女代表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当由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出租人曾某某,承租人刘美女、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住址绿洲云顶5号楼4号、5号商铺,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33525.75元,房租按自然年度每年支付一次,共402309元,从第二年起,租金在每年度届满之前起一个月支付(2015年7月1日):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违约一日,需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滞纳金:房屋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未按约交纳其应交纳的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等。出租人曾某某、承租人刘美女签字,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从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 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房租,自2015年8月1日起的房租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130750.43元,因合同约定的迟交租金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只主张130750.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刘美女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可以认定其行为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当由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绿洲云顶5号楼4号、5号商铺房屋。 二、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3583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继续支付,按年租金402309元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0750.43元。 四、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4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松鹤 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 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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