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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成功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大案律师团陈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7目出生,住郑州币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某某镇某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到新郑龙湖镇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地开运输车,原告每月工资是四千五百元。被告张某某干的是被告徐某某的工程,被告徐某某承包的是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工程。工程发包商是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开运输车进入工地拉配重块,在爬大坡去卸配重块时,因坡太陡,被告徐某某的工人给运输车装载过重,车爬不上去发生溜车,最后翻车。原告被甩出车外,被车上所拉配重块砸中右腿,出事后,工友迅速开吊车将配重块吊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河南省武警医院医治,做了右腿截肢手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是其余被告均未对原告有任何赔偿。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公司明知自己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解决,也不及时提醒或阻止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检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四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定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74.1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48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伤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03.64元、鉴定费3660元、交通费1200元、假肢安装使用费394166.03元。共计896374.74元,扣除张某某已经垫付的133363元。合计758771.74元,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38163元。 第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 被告徐文忠辩称:一、原告诉状不符合事实情况,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工,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应由其二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起诉状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告对其受到伤害有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有监测装机资质的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监测,与本案受害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如工资等经济往来,因此原告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第二、在本案中,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监测工作委托给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桩基监测,关于原告所称的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在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法挺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组成,护理人员,被抚养人亲属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原告工资数额; 第四组证据、证据1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据2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3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4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八十五页、出院证证明原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住院护理人数为两人; 第五组证据、证据1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份,证据2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医疗费,单据1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一份、发票二十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费一千元; 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费用)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假肢费用数额,鉴定、检查费2660元; 第八组证据、证据l河南省假肢中心入院证1份,证据2河南省康复器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资质证明2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护理、住宿、往返次数情况; 第九组证据、原告父亲残疾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 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39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数额; 被告张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爷爷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 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这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残疾证; 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及鉴定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徐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另外两个被告证明; 对第二组有异议,第一是原告没有提供住所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人数、关系以及岁数,第二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达不到需要原告抚养的条件;第三是原告的爷爷应有原告的父亲及其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不应当承担生活费;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身份无法识别,原告的工资情况也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据证明,只是口述,真实性有异议,运输车辆太重这个问题没有当时称重的凭证,据了解拉货车辆是三辆,第一辆已经上去了,他是第二辆,还有车是溜下来以后原告翻出车;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徐某某无关系;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一是委托程序不合法,二是委托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没有发生的费用; 对第九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父亲是否构成伤残,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没有这方面证明能力和权力; 对第十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是住院还是治疗、转院。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费用太高。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关于检测公司的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l是证人按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陈述内容原告的工资等证人无法证明;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治疗费用里新郑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上没有收费专用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对于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第九组、第十组质证意见同徐某某。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强调一点上面反映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明都是有资质的;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我们不清楚具体事故发生情况,需要与在场当事人进行核实,对受伤原因及工资数额需要具体核实;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数以医嘱为准; 对第五组无异议; 对第六组、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同检测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两张收条,证明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138163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对这两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这恰恰证明原告是受雇张某某从事雇佣劳动;第三原告已经收到这笔费用,这与诉讼请求重合,应当扣除。 被告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徐某某。 被告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申请证人樊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检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桩基程检测合同》,证明新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河南省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1-6号楼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双方是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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