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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成功案例
  大案律师团陈新律师代理的健康权纠纷案成功案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杞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葛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泥沟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200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杞县泥沟乡某某村某组。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泥沟乡某某小学。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某,住所地,杞县泥沟乡某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郭某、杞县泥沟乡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杞县某某小学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葛某某在杞县某某小学上小学一年级。2014年10月30日下午课间期间,被该校学生郭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当天原告之女一直喊头疼,第二天低烧不退,原告带女儿到当地诊所治疗,病情不见好转。2014年11月4日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转至河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确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2 014年12月30日病情突然加重,送至河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之女年仅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某将原告之女撞倒受伤,且受伤导致死亡,侵犯了葛某某的生命权。被告杞县泥沟乡某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 8 4 5 2 O元,要求被告郭某的监护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杞县泥沟乡某某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葛某某受伤是被告郭某引起的,受害人受伤后其家长及学校均没有向郭某主张权利。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由于外界伤害所致,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泥沟乡某某小学辩称:原告的女儿没有在学校受伤事实,其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学校没有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杞县泥沟乡某某小学是一所民办学校,实行全封闭式教育,学生第两周回家一次。2014年原告之女葛 某某就读于该校一年级一、一班。原告诉称“2014年1O月3O日下午课间期间,葛某某被被告郭某撞倒受伤。葛某某受伤后在当地诊所就治,因不见好转于2014年12月4日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天转至河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确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提供教师张某某的证言、被告郭某的父亲郭某某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葛某某、葛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葛某某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二被告对张某某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及郭某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郭某将葛某某撞伤。二被告对证人葛某某、葛某、何某某的证言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葛某某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出院证可看出葛某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原告提供的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11月4日,半月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伴发热,无意思恍惚、恶心、呕吐等不适,在当地卫生院就诊,给予输液治疗,具体不详,效果欠佳,1天前患者头痛加重,伴恶心、呕吐、发热等,遂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行头颅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l2月4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颅内动脉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12月24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死亡诊断: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室铸型,脑动脉瘤夹闭术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女儿葛某某在被告杞县泥沟乡某某小学上学时被郭某撞倒受伤,提供张某某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及郭某某证言,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告郭某将葛某某撞伤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系葛某某的爷爷,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其证言与另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葛某某病历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11月4日,半月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葛某某发病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0日前,与原告所述2014年10月30日被被告郭某撞倒受伤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事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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