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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选编
案情概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并要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委托陈新律师后,据理力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的原告,不同的判决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韧**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原阳县原武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东路某某号。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何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公司、郑**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经被告申某某介绍到被告郑**公司处与被告方**公司及郑**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将其5万元人民币出借被告方**公司,月息1.8%,借期三个月,由被告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交付所约定的款项后,由被告方**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同日,被告郑**公司及被告何某某共出具了“承诺函”:即“协议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由上述被告郑**公司及被告何某某无条件代为偿还。”然时至今日,上述被告均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无奈,具状诉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公司立即偿还所借的款项本金5万元人民币。2、立即支付所借款项期问的利息14400元人民币(暂定)。3、由被告郑**公司、何某某、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申某某为郑基公司聘用的职业经纪人,所有有关公司的事做出的行为都代表公司,不属于个人行为,当时是传达公司意思,明确了是公司承诺,申某某签字仅证明公司承诺有这回事,而非申某某担保。综上,原告郑某某在诉讼中把申某某作为被告不成立,请予以查明,恳请驳回原告郑某某起诉申某某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方**公司、郑**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方**公司、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方**公司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本。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郑**公司、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公司,被告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方**公司除偿还了2015年3月9日至4月9日的利息900元外,借款本佥50000元及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怠被告方**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干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公司借原告郑某某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承诺函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方欣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章及与何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息按18‰,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lO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何某某对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要先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浩》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赞56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平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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