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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选
案情概述:较奇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王某某借原告20万元,王某、尚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借款到期后逃之夭夭,下落不明,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也过期。后原告要求与保证人王某重新达成保证协议,王某耍心眼故意少写个“万”字,原告后来才发现少写个“万”字,随自己添加上“万”字(万字系在别处书写再用箭头勾到“贰拾”两个字的后面)。但是原告非常担心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而且也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告极端忧虑,迟迟拿不定注意是否起诉。经向陈新律师陈述了案情,陈律师也对该甲方感动十分吃惊,还从未遇到过如此马虎大意的委托人。经过陈律师的仔细思考,认真分析认为虽然风险比较大,仍然值得奋力一搏,终于在诉讼期限到期的前一天立案,但原告只要求主张本金,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立案后为达到诉讼目的,经过陈律师调查,发现被告王某名下有房产一处,立即联系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将王某房产保全。但是被告王某耍花招又提出管辖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也被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在开庭时有百般抵赖拒不认账,还让证人出庭作证,但都被陈律师一一辩驳。经过陈律师的艰苦卓绝的努力,最终在证据比较缺乏,且证据有相当瑕疵的情况下原告胜诉,达到陈律师的预期目的。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4民初XXXX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曹砦西街某某号。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按总借款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后借款人王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证明,继续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王某某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王某来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尚某某辩称.其未对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王某某向申某某借款20元,并向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申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如迨期不还,按总借款的5‰每日,自愿作为违约金,把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帆布厂街某某号时仓库的出租合同免费转给申某某”.王某、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申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20万元,王某某向申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申某某(出借人)的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并按照以上借款协议的规定还敖.”2015年4月15日,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借款贰拾“万”元,我和另一人作为担保人.两个月之内我负责把王某某找到,处理好事宜,如果处理不好.我和另一担保人继续负责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17年3月15号。”王某称.该证明是在申某某的胁迫下书写的,且证明中的“万”字系申某某添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辉出庭作证称,大概两三年前,一个叫“某红”的女子以谈项目台作为由将王某,王2、王3三人约至郑东新区升龙大厦某担保公司,到达以后,该女子要求王某留下,王2和王3高开,王2和王3为了王某的安全,停留了大约20多分钟以后离开。在晚上大约8点多,王2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称该女子让其书写了一份材料之后才放其离开。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有出借人,金额,期限等信息,清楚明确,原告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故二被告应对王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虽来约定保证期限,但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承诺保证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森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森辩称,证明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人王2虽出庭作证,但被告王某出具证明时,证人并未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受胁迫的事实,被告王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另一被告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式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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